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17號
PCDM,106,簡,1817,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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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汯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19時許」更正為「19時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應更正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予補充「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13號
被 告 謝汯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汯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5373號為附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 3年11月11日至105年5月10日,嗣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10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 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3日19 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汯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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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