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41號
PCDM,106,簡,1741,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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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6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2 月11日至105 年2 月10 日(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 220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能戒除 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10日10時10分許,經通知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 ,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 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 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張國 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11日至105年2月10日,並命被告 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 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 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
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2381號)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1月5 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4193800 號函暨所附戒癮治療 屆滿後尿液檢驗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 ,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 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 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 衡其現罹腦梗塞、右腓骨末端骨折等疾病,此有民眾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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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