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振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振寰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解振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解振寰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 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態度,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自承因交付 金融帳戶而獲得新臺幣6, 000元(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79號 偵查卷第14頁、第22頁反面被告供述),此係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本件應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 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79號
被 告 解振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振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社區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龍豪」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10時 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威遠佯稱:其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 刑警隊隊長,因其申設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件,須配合司法 調查,並提領 1筆款項存到法院財產公證處帳戶內,陳威遠 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5年8月 18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
華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87萬元至解振寰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威遠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遠訴由新北市政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振寰坦承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給友人許龍豪等情不諱,另告訴人陳威遠遭詐 騙之情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 戶資料及帳戶對帳單、告訴人陳威遠提供之銀行臨櫃匯款( 存款憑證)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