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22號
PCDM,106,簡,1722,2017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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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玖
      楊淑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玖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淑萍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機掰』、」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竟因不服盤查,共同基於對公務員執 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竟因不服盤查 ,李隆玖接續同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再行以『幹』、『你 們兩個警察沒有三小用』、『機掰』、『幹你娘』等詞辱罵 警員謝汭錤、邱耀徵,並與楊淑萍共同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李隆玖楊淑萍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隆玖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及楊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記載之「強暴脅迫」均更正為「強暴 」,同欄第6 行中段並補充「被告李隆玖所犯侮辱公務員罪 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 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 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李隆玖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謝汭錤、邱耀 徵2 人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李隆 玖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單一之侮辱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憑藉酒意,竟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或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 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



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3號
被 告 李隆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淑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 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妻楊淑萍於105年 12月18日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內飲酒後摔破酒瓶,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大同派出所警員謝汭錤、邱耀徵據報到場處理,勸導李隆玖楊淑萍離開超商,詎李隆玖竟不服警員勸導,且明知謝汭 錤、邱耀徵均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幹」、「機掰」、「幹你 娘」等語辱罵警員謝汭錤、邱耀徵後,走至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南路馬路中央影響交通,警員謝汭錤、邱耀徵即將李隆玖 帶至正義南路2號前人行道盤查,詎李隆玖楊淑萍均明知 警員謝汭錤、邱耀徵均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因不服盤查,共同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李隆玖持拖鞋攻擊警員謝汭錤,嗣經 警依法當場逮捕李隆玖時,楊淑萍持背包自後方攻擊警員邱 耀徵,為警依法當場逮捕(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李隆玖楊淑萍以上揭方式,妨害警員謝汭錤、邱耀徵 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玖楊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 所警員謝汭錤、邱耀徵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通知簿、大同派出所32人 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謝汭錤、邱耀徵製作之 職務報告、妨害公務錄音譯文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所犯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隆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楊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二人 就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李隆玖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論處。又被告 李隆玖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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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