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璋
汪怡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384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聖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怡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聖璋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4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1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汪怡安於105年5月24日4 時38分許,前往新北巿三峽區成福路241號之統一超商內, 購物結帳時,因不滿該超商店員蔡宗諭服務態度不佳,竟共 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該店內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先由李聖璋斥責蔡宗諭「你若不想 做,就不要做」,再由汪怡安將手中結帳之便當砸向蔡宗諭 ,其等2人並以「幹你娘」、「下次小心點,我住附近而已 」等語辱罵及恫嚇蔡宗諭,致蔡宗諭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 其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李聖璋、汪怡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詞。㈡、告訴人蔡宗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木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劉祐豪、林怡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㈤、警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李聖璋、汪怡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聖璋有如上開記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結 帳態度,即率而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暨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李聖璋與被告汪怡安於 105年5月24日4時38分許,前往新北巿三峽區成福路241號之 統一超商內,購物結帳時,因不滿該超商店員蔡宗諭服務態 度不佳,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店內之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先由被告李聖璋 斥責蔡宗諭「你若不想做,就不要做」,再由汪怡安將手中 結帳之便當砸向蔡宗諭,其等2人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蔡宗諭,並足以貶損其名譽,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汪怡安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汪怡安 之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 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李聖璋,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 施行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49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
被 告 李聖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三峽區白雞7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怡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璋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4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1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汪怡安於105年5月24日4 時38分許,前往新北巿三峽區成福路241號之統一超商內, 購物結帳時,因不滿該超商店員蔡宗諭服務態度不佳,竟共 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聯絡,在該店內之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先由李聖璋斥責蔡宗諭 「你若不想做,就不要做」,再由汪怡安將手中結帳之便當 砸向蔡宗諭,其等2人並以「幹你娘」、「下次小心點,我 住附近而已」等語辱罵及恫嚇蔡宗諭,致蔡宗諭心生畏懼, 並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蔡宗諭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聖璋、汪怡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詞。(二)告訴人蔡宗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木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劉祐豪、林怡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五)警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 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聖璋、汪怡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 人以一丟擲便當動作搭配辱罵告訴人言語及恫嚇告訴人,應 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又被告李聖璋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汪怡安將手中結帳之便當砸向告訴 人蔡宗諭,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臉部紅腫等傷害云云, 惟質諸告訴人自承其於事發後並未驗傷,因無外傷,亦未提 供受傷照片等證據以佐,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告訴 人確受有傷害,應認被告汪怡安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不足,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以丟擲便當 搭配辱罵告訴人之恐嚇動作,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