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51號
PCDM,106,簡,1651,2017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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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騰
      王榮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原子筆貳支、行動電話壹支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榮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補充為「共同基於」、第3行「自民國106年2月1 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補充為「自民國106年2月1日15時許 起至同年3月2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第6行「賭博財物 」後補充「並將簽單拍照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小張』」、第11行「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3,000元 」補充為「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5,300元、 5萬3,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蘆洲分局」更 正為「三重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勝騰與他人共同經 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被告王榮添下注簽賭,均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場及簽賭期間長短,暨被告 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扣之計算機1台、原子筆2支、行動電話1支及賭資新臺 幣(下同)1萬2,500元,係被告陳勝騰所有供犯本件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警詢及偵訊 供認在卷,應於被告陳勝騰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迄今獲利 總額約6萬元,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 ,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扣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王榮添所有 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警詢及偵訊自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王榮添項下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陳勝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榮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由「



小張」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處所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六合彩及今彩539 之 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核對當 期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之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之依據,由 賭客任意選號下注,選定2 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 個號 碼為「三星」,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 及今彩539 中獎號碼,每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 。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300 元、5 萬3, 000元,未簽中者,則所繳簽注賭金悉歸上游組 頭「小張」所有,陳勝騰則每注抽取4 元以牟利。王榮添則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年3 月2 日18時45分,在上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前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與上游組頭「小張 」及陳勝騰對賭財物。嗣於106 年3 月2 日19時許,警方經 徵得陳勝騰同意在上址進行搜索,扣得陳勝騰所有之計算機 1 台、原子筆2 支、行動電話1 支、賭金1 萬2,500 元及王 榮添所有之簽注單2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騰王榮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暨手機翻拍照片4 張在 卷可稽,復有計算機1 台、原子筆2 支、行動電話1 支、簽 注單2 張及賭金1 萬2,5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第 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王榮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普通賭博罪嫌。被告陳勝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 之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勝騰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在 同一地點,反覆密接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 接續數舉動,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陳勝騰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為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計 算機1 台、原子筆2 支、行動電話1 支、簽注單2 張,為被 告陳勝騰王榮添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所自承,扣案之1 萬2,500 元係被告陳勝騰之犯罪所得,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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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