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玉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葉玉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葉玉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 1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美泰華商 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商品管理組組長彭俊叡所管領陳列架 上之韓國閃耀珍珠髮束4個、韓國花漾蕾絲腸束2個、韓國緞 面滾邊腸束1個、韓國英倫珍珠腸束1個、韓國條紋蕾絲腸束 1個、韓國氣質蕾絲腸束1個(價值共新臺幣880元),得手 後旋將之藏匿於隨身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案經 美泰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玉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俊叡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