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07號
PCDM,106,簡,1607,201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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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聰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王朝聰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止 」補充為「王朝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 友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 12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證據清單欄㈠「被告王朝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王朝聰於警詢供述及偵 查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應補充:「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成年友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第 1行後段至第7行關於一罪之論述應更正為「另被告自106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20時許止,多次傳真下注簽賭,顯見 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真方式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兼衡其素行、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 簽單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傳真發票1張,僅係傳真之收費證明,與本件賭博犯行 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25號
被 告 王朝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聰自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止,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傳 真方式,接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今彩539 簽賭號 碼,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 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 星」),每簽注1 支,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 中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 中3 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得彩金5 萬5000元,簽中 4 個號碼相同者為「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嗣於106 年 1 月12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統一超商內查獲,並扣得簽單 1 張、傳真發票1 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朝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張。




三扣案之簽單1張、傳真發票1張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另 被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 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一罪。至扣案之簽單1 張、傳真發票1 張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止,接續提 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簽選 號碼賭博財物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與朋友一起 下注,由伊傳真給「美珠」所介紹之朋友,並未抽取佣金, 只是與一起下注的朋友說好,若朋友有中,會給伊吃紅,伊 有中也會給朋友吃紅,只是至今均未中過等語。經查,本件 未查獲被告所稱之組頭,亦未查得向被告簽注之賭客,則不 得排除被告係單純下注而未擔任下游組頭代收牌支並有從中 抽取佣金,從而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 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 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 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 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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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