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6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於當 日上午向上開銀行辦理補卡」應更正為「於當日下午向上開 銀行辦理補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等4 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 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506號
被 告 楊光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揚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下 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上開2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2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淑美、陳欽福、林雲鶯及陸致遠等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 經林淑美、陳欽福、林雲鶯及陸致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美、陳欽福、林雲鶯及陸致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光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 2銀行帳戶係伊供薪資轉帳帳戶,伊於105年6月16日發現上 開2帳戶提款卡遺失,於當日上午向上開銀行辦理補卡,但 新卡在16日至17日間尚未開卡,即連同銀行交付之密碼單子 再度遺失,之後富邦銀行通知伊上開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 伊上開帳戶提款卡應係詐騙集團連同密碼單拾獲後使用,伊 並未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等語。然查:(一)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林淑美、陳欽福、林雲鶯及陸致遠等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2 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 4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對帳單查詢)、告訴人林淑美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欽福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及遭詐 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告訴人林雲鶯匯款資料 (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及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列印、告訴人陸致遠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 及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妥慎 保管,曾遺失提款卡之人,更應理解此情,妥善保管提款 卡,且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 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查被告既自陳其於105年6月16日 發現上開2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於同日下午向該等金融機 構補辦新卡,然又旋將新辦之2張提款卡連同銀行交付之 密碼封存單同時遺失,不到24小時,即遭詐欺集團使用連 續詐騙4名被害人,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
(三)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 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 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 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 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 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 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悖 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 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揭2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 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受詐騙失財, 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 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 │金額 │匯入之│
│ │ │ │ │轉帳時間│(新臺幣)│帳戶 │
├──┼───┼────┼───────┼────┼─────┼───┤
│ 1 │林淑美│105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盜│105年6月│3萬元 │被告之│
│ │ │17日12時│用告訴人友人通│17日12時│ │富邦銀│
│ │ │28分許 │訊軟體LINE,向│35分許 │ │行帳戶│
│ │ │ │告訴人佯稱急需│ │ │ │
│ │ │ │用錢欲借款,致│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
│ 2 │陳欽福│105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盜│105年6月│3萬元 │被告之│
│ │ │17日13時│用告訴人兒子英│17日13時│ │富邦銀│
│ │ │8分許 │文老師游小姐通│21分許 │ │行帳戶│
│ │ │ │訊軟體LINE,向│ │ │ │
│ │ │ │告訴人佯稱要求│ │ │ │
│ │ │ │匯款,致告訴人│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3 │林雲鶯│105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盜│105年6月│3萬元 │被告之│
│ │ │17日15時│用告訴人楊姓同│17日15時│ │國泰世│
│ │ │5分許 │事通訊軟體LINE│55分許 │ │華銀行│
│ │ │ │,向告訴人佯稱│ │ │帳戶 │
│ │ │ │要求借款,致告│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
│ 4 │陸致遠│105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盜│105年6月│3萬元 │被告之│
│ │ │17日15時│用告訴人黃姓同│17日16時│ │國泰世│
│ │ │55分許 │事通訊軟體LINE│3分許 │ │華銀行│
│ │ │ │,向告訴人佯稱│ │ │帳戶 │
│ │ │ │要求借款,致告│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