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52號
PCDM,106,簡,1552,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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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許欣雅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許欣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林紀 緯」,更正為「林技緯」、第4行「紀錄議文」,更正為「 紀錄譯文」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欣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需錢孔亟,而以 「買機車換現金」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貸款,事後未依約 繳納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額度,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詐欺取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號: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69,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交付機車後,「李先生」給予伊39,000元(見偵緝 字第606號偵查卷第15頁),此部分,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通用貨幣金額,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 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被 告 許欣雅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雅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無意願給付購車款及購車使用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李先生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隆運機車行,佯稱欲 以購物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9,500元,購買車牌 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分15期還款,每期 繳納4,634元,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許欣雅 購得上開機車後,隨即交由李先生取走該部車輛,自己則獲 得3萬9,000元,嗣僅繳納一期分期價金,即逃匿無蹤。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欣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紀緯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購物分期 付申請暨約定書、監理站網站查詢車輛已過戶頁面、裕融公 司客戶對帳單、徵信照會紀錄議文及光碟片、「隆運機車行 」營業稅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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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