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哲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3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苗哲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7、8行「poo131110」,更正為「pooo131110」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個人之便,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網頁變更 電磁紀錄,以加害名譽之事為恫嚇犯行,所為危害社會公安 秩序甚鉅,實應譴責,兼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以及 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984號
被 告 苗哲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哲維與施櫻葒係認識網友,並為互相加為LINE通訊軟體上 之好友。苗哲維因曾於民國104年11月、12月間某日,向施 櫻葒借用所申設之GOOGLE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因此 同步得知施櫻葒申設之Facebook(俗稱臉書)之帳號、密碼 及備份照片等資料。詎(一)苗哲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05年9月10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其工作處所內,使用平板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網站, 以其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碧娜」,傳送「我有你姓名、住 址、手機號碼、銀行帳號及你與其他人在LINE聊天的照片, 如果不配合就將這些照片公開」等恐嚇內容訊息予施櫻葒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致施櫻葒收受閱覽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苗哲維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電 腦使用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7時33分許,在上址之工作 處所內,未經施櫻葒同意,即擅自使用平板電腦網路連線設 備連結至網站,無故輸入施櫻葒申設之臉書帳號「poo13111 0」及密碼「koala13156」而登入施櫻葒所設名稱為「施筱 櫻」之臉書網頁,傳送「我給你面子,最後1次給你機會, 你以為封鎖我就有用了嗎?為你將來跟男友還有家人想想吧 !如果還是要選擇跟剛剛一樣的處理方式,那我就不客氣了 」等恐嚇內容訊息予施櫻葒所申設之另一臉書帳號「koala1 3156」網頁,而變更電磁紀錄,並致施櫻葒收受閱覽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櫻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苗哲維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櫻葒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 告上開傳送至告訴人臉書帳號「koala13156」之網頁訊息 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 事實(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上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 紀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