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23號
PCDM,106,簡,1423,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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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 葉銘祐竊得之皮包補充:「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 千元 ,其內有現金1 萬5 千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以寺廟因逢農曆春節人 多擁擠無暇注意而認有機可乘,即竊取告訴人劉曉蕓之皮包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而未招致重 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 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38號
被 告 葉銘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5 月確定(第1 案);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 67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第2 、3 案)。上開第1 、2 案,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與第3 案之 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 於同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 月30日9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竹林山寺,趁農曆春 節拜拜人多擁擠疏於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劉曉蕓背於左肩之 包包內,竊取其內之錢包1 只得手,然旋遭在場拜拜之民眾 溫佳儀等人察覺,而將上開錢包丟棄在地(已發還)。二、案經劉曉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曉蕓及證人溫佳儀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上 開錢包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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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