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07號
PCDM,106,簡,1407,201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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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鋒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末行後應補充:「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散布性極強之電腦 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77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 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 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 月10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居所內 ,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18歲以下兒童、青少年及不特定人均 得任意進入之「UT聊天室-男同志聊天室-北部男同志(網址 為http://x9 .f1 .com .tw/ VA/index.phtml )」網頁內 ,刊登內容為:「臺北→可愛弟缺$(20)」等足以引誘、暗 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暗示可提供自己肛門接受男客 以陰莖插入而為性交等情,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以誘使不 特定人與之性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網 頁列印資料17頁、被告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照片33張及 譯文4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更名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業於105年1 1月1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 年1月1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並於該條序中 將「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 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 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 增加傳播方式及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又 雖將該條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然係考量個人因好 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 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 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並增列第2項,為因應社會犯罪



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對於 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是前揭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處罰條文之可罰性 及刑度範圍均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原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 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 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 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 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及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係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原修 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 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而非原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體適用;且修正後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雖將刑度由5年 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然其所適用之對象,係個人誤觸法網 態樣,因而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之機會;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並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9條規定內之「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 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 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為了防範兒童或少年有 遭受性剝削之虞等文字,認其傳播方式、可罰性的範圍顯已 擴大;且於該條第2項「意圖營利」之態樣,亦有適用,是 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於修正 後刑度雖維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其傳播方式及可罰性皆已擴大,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9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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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