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96號
PCDM,106,簡,1396,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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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瑋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4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696 號),改依簡
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秀瑋於民國10 6 年3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1日函附存款及託收票據之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105 年3 月22日函附支票正背面影本18張、 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5 年3 月16日函附支票正背面影本 20張、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5 年3 月14日函附支票正背 面影本1 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3日函 附支票正背面影本26張、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3 月15、23日函附支票正背面影本35張、南港區農會105 年 3 月21日函附支票正背面影本13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 分行105 年3 月30日函附支票正背面影本4 張、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105 年3 月29日函附支票正背面影本20張、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05 年3 月17日函附支票正背面影本10張、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0日函附支票正背面影 本19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 日函附支 票正背面影本3 張、安泰商業銀行105 年4 月8 日函附支票 正背面影本6 張、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5 年3 月30日函 附支票正背面影本3 張、板信商業銀行105 年4 月6 日函附 支票正背面影本4 張、汐止區農會105 年3 月31日函附支票 正背面影本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函附支票正背面影本4 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4 月13日函附支票正背面影本5 張、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5 年4 月8 日函附支票正背面 影本2 張、同公司雙園分行105 年4 月12日函附支票正背面 影本2 張、同公司永和分行105 年4 月12日函附支票正背面 影本1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5 年4 月7 日函附支票正背



面影本1 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05 年4 月8 日函附電 腦明細檔及支票正背面影本1 張、瑞興商業銀行105 年4 月 25日函附支票正背面影本6 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5 年4 月21日函附支票正背面影本7 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及附件一、二各編號 所示支票及現金,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782、4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 ,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 時間、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上開職務之便,將收取自客戶 如附表、附件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及現金侵占入己,均 係在尚稱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 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 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 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理應知財物須依正當途徑獲取,卻 仍未能謹守分際,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如附表、附件一、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及現金,顯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嚴重違背其與告訴人新瑞和窗飾有限公 司間之信賴關係,且其侵占金額非少,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 損害非輕,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知所坦承,犯後態度尚佳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而告訴人則具狀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之過錯,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院卷三第24至26頁),復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院卷 一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其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犯後坦認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如實履行,均如上述,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另為促使其日後確實記取教訓, 認仍有課予其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 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 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及附件一、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及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1 萬8,056 元,固屬於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其前於偵查中,即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共計650 萬 元,俱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103 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 4 、56至57頁),嗣被告與告訴人亦於105 年12月8 日另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審中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履行和解內容 ,而交付告訴人面額各為20萬、50萬、50萬之郵局匯票共3 紙,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至於被告前所侵占及現已償 還間之差額部分,因上開和解金額,衡情係告訴人與被告幾 經折衝斡旋而成,且告訴人既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被



告復陳稱其經濟上實難再為支付或賠償其他金額等語(院卷 三第34頁),堪認被告應已竭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 就上開被告已賠付之770萬元及差額部分,茍仍宣告沒收, 則被告恐將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顯有過苛之虞,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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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