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68號
PCDM,106,簡,1368,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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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伊瑞元」均應更正為「尹瑞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二、三行所載「被告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應更正為「被告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 106 年1 月21日0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並應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484 號卷第23至25頁)」為證 據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麻將牌1 副、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抽頭金新臺幣10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甲○○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居所與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 骰子1顆、骰子3顆等賭具,供賭客陳文輝蘇添源、李富、 伊瑞元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4人1桌對賭 ,分東、南、西、北風圈4方位,賭客輪流作莊,各取16張 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自摸或胡 牌者可向其他3家或遭胡牌者收取底金200元及每台乘以50元 之金額,自摸者須交抽頭金100元予甲○○,每雀最多抽頭4 00元,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牟利。嗣警於106年1月21日0 時5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 子1顆、骰子3顆、賭資1萬3,900元、抽頭金1,000元等物( 賭客及賭資1萬3,9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賭客 陳文輝蘇添源、李富、伊瑞元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 現場平面圖1紙及查獲照片3張。四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 風骰子1顆、骰子3顆、賭資1萬3,900元、抽頭金1,000元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 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



所並聚眾賭博營取抽頭金,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 犯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 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1, 00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之工具及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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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