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2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樺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害人何宗智於本案受騙匯款之時間為民國105 年8 月19日 (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7 分許。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害人於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影本。
㈢被告蔡佳樺雖辯稱其凱基銀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 失云云,惟除引用聲請書之理由論駁外,復審酌: ⒈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8日向凱基銀行申設存款帳戶,然於 其申設當日被害人旋遭人以電話詐騙,而被告亦恰好於申 領提款卡之同日即有所謂遺失提款卡、密碼之情事,時間 點亦未免過於巧合,孰難令人置信。
⒉衡情詐騙份子如欲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作對外詐騙匯款 或轉帳之用,應會以收購、借用帳戶等有所知會帳戶申設 人之方式為之(邇來則尚有以協助貸款、提供工作等名義 之詐騙方式向帳戶申設人取得帳戶資料),蓋如此一來, 方可確保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至少有一段期間之使用期,可 於渠等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後,再順利自該帳戶內領 取所詐得之款項,而不致隨時遭帳戶申設人辦理掛失或停 用,致使渠等之詐騙工作前功盡棄。換言之,詐騙份子應 不致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為之,蓋此等帳戶隨時有 遭帳戶申設人辦理掛失或停用之風險,倘詐騙份子費盡心 力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但該等帳戶竟 突遭掛失或停用,豈不白費心力,其理甚屬灼然。故而詐 騙份子當不致僅為求節省取得帳戶之微薄費用,即冒險以 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詐騙帳戶之用。是以被告所申設之 凱基銀行存款帳戶既遭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依 上述說明,合理之解釋應係該銀行帳戶確係由詐騙份子向 被告所收購或以其他有所知會之方式取得為是。 ⒊故被告辯稱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云云,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蔡佳樺提供其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密 碼等資料給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又本件 詐騙份子業已著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於受騙而陷於 錯誤後,雖已辦理受騙款項之匯出手續,然因該款項在匯至 凱基銀行帳戶前,該銀行帳戶業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 帳戶,被害人受騙之款項遂尚未匯入該銀行帳戶內,從而本 件詐騙份子實際上非能領取該等款項,渠所為自屬未遂之階 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酌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另查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前揭 詐騙份子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被告固有提供前開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詐騙份子雖對被害人佯稱係調查 局人員而實行詐術,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騙份子採 取佯稱公務員等手法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或預見,故本件被 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幫助者為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此 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份子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新臺幣36萬8 千元, 雖詐騙份子最終未能詐得該等款項,但此實為當今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 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 行應非不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 己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607號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凱基銀行三重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後,即於105 年8 月18日冒充調查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何宗
智,佯稱其因遭歹徒冒名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致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將遭凍結,需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匯入調查 局指定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接受保管,嗣調查局會將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解凍,並將其匯入之存款返還云云,致何宗 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至上開 凱基銀行帳戶內。嗣經何宗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匯款超 過營業時間未完成轉帳程序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所有 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於105 年8 月18日開戶後就放在伊三重區三和路居所之儲藏室內,嗣伊 持上開存摺至銀行補登,經銀行告知遭列為警示戶,此時才 發現該帳戶提款卡已遺失不見,伊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何宗智於上揭時間,匯出36萬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嗣未完成轉帳程序而未遂乙情,業據被 害人指述歷歷,復有其匯款申請書、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明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話訪談表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 金錢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 應有妥善保管金融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如不慎遺失或 下落不明,為免淪於他人手中而遭盜用或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關掛失止 付,斷無不聞不問、漠不關心之理;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 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 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 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查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8日申設凱基銀行帳戶,而被害人亦於同日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然被告既有使用之需求而新申設該帳戶,理應 於當日返家後檢查存摺、提款卡等物,且能立即發現提款卡 及密碼遺失,惟被告自承就上開提款卡遺失乙節,既未報警 亦未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新設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卻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應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掛失補辦者之反應相悖。準此,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 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