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38號
PCDM,106,簡,133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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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部、計算機伍台、電話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筆記型電腦壹台、簽單壹卷、帳單貳拾張、帳簿貳本、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郭玉花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郭 玉花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 106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 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3 部、計算 機5 台、電話1 台、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筆記型電腦1 台、簽單1 卷、帳單20張、帳簿2 本 、現金新臺幣1 萬7,300 元,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郭玉花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2 樓居所,充作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並 以傳真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市內電 話接受不特定之人下單,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今彩539 賭博,賭博方式為:圈選2 個號碼為「2 星」、3 個號碼為 「3 星」、4 個號碼為「4 星」等方式下注,「2 星」每注 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7元、「3 星」及「4 星」每注賭金 均為70元,由賭客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 9 」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再依每週一至六日「今彩 539 」開出之中獎號碼對獎,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 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可得賭金5,300 元;若賭客簽 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可得賭金5



萬7,000 元;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4 個號碼相同者 為「4 星」,可得賭金70萬元。如未簽中,所繳賭資則均歸 郭玉花所有。迄於106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3 部、計算機5 台、電話 1 台、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筆記 型電腦1 台、簽單1 卷、帳單20張、帳簿2 本及現金1 萬7, 300 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傳真機3 部、計算機5 台、電話 1 台、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筆記 型電腦1 台、簽單1 卷、帳單20張、帳簿2 本及現金1 萬7, 300 元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5 年8 月間某日起,提供 上址,藉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牟利,並與不特定之賭客 對賭,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 其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 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 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之傳真機3 部、計算機5 台、電話1 台、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筆記型電腦1 台、簽單1 卷、帳單20張、帳簿2 本及現金1 萬7,300 元等物,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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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