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20號
PCDM,106,簡,1320,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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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素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素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作為賭博場所」,補充為「聚集不確定之多數人,作為賭 博場所」、倒數第2行「搬風1顆」,更正為「搬風骰子1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同欄二倒數第3行「搬風1 顆」,均更正為「搬風骰子1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以及本件行為期間非長、規模情節非鉅,暨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 物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編號四之抽 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表(併見偵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一、麻將1副;
二、骰子3顆;




三、搬風骰子1顆;
四、抽頭金新臺幣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尤素秋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素秋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1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搬風骰 子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賭客4人 為一桌,輪流作莊,每人各取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 200元為一底,每臺50元,自摸者向其他3家收取一底加不等 臺數之金額,另放槍者應支付胡牌者一底加不等臺數之金額 ,自摸者應支付尤素秋抽頭金100元,1將抽頭400元。嗣於 106年1月11日15時50分許,賭客林玉蘭劉明宗潘彩霞楊明娥等人在上址聚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 、骰子3顆、搬風1顆、抽頭金100元及賭資共計4,350元等物 (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林玉蘭劉明宗潘彩霞楊明娥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 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抽頭金100元及賭資共計4350 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12月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 時間、地點所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 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 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 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抽頭金100元,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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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