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聚集賭客」補充為「聚集不特定賭客」、第11至12行「 馮麗美則可從中向自摸者及胡牌者抽取20元之抽頭金」更正 補充為「馮麗美則可從中向自摸者及胡牌者抽取10元之抽頭 金(以每玩3次為1輪更換新牌後重新計算抽頭金,1輪中前 第1、2次各抽頭10元,每輪總計抽頭20元)」、第12行「為 警查獲」補充為「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第15行「賭資1,240元」更正為「94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6行「賭資1240元」更正為「賭資940元」;並補充證 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14號搜索票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大眾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 已有相同犯行之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警詢供述其經營本件賭博犯行之獲利總額為新臺幣800 元(見偵卷第7頁背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四色牌 │98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未拆封之四色牌 │4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3 │監視器主機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 │監視器螢幕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5 │監視器鏡頭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6 │抽頭金 │現金20元│犯罪所得之物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馮麗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 供四色牌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
四色牌為賭具,賭客每人發18張牌,莊家多發1張牌,採俗 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先由頭家發牌,每家18 張,頭家19張,剩餘之牌置於桌面,先由莊家打1張牌,下 家可選擇吃、碰、胡、摸牌,其輸贏以賭客先行湊成8胡( 將士象為2胡、車馬包為1胡、3張牌相同為1胡)始得胡牌, 自摸者向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 取20元,馮麗美則可從中向自摸者及胡牌者抽取20元之抽頭 金,以此牟利。嗣於106年1月22日15時許,為警查獲賭客劉 義治、余王貴、黃銘輝、謝麗華、劉明雄及林楊秀卿在上址 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四色牌98張、未拆封之 四色牌4副、抽頭金20元、賭資1,24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 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監視器主機、螢幕、鏡 頭各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義治、余王貴、黃銘輝、謝麗華、劉明雄及林楊 秀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 現場、賭具、賭資之照片20張在卷可稽,復有四色牌98張、 未拆封之四色牌4副、抽頭金20元、賭資1240元及監視器主 機、螢幕、鏡頭各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 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 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 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四色牌98張、未拆封之四色牌4副、抽頭金20元 及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 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