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03號
PCDM,106,簡,1303,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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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柱
      方麗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柱方麗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壹組、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監視器壹組、監視器鏡頭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欄內 關於「搬風骰子1顆」之記載均更正為「搬風1組」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柱方麗惠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營利時 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查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1組、骰子3顆、牌尺4支、監視器1 組、監視器鏡頭1個及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均係被告等所有 ,且分別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述 屬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 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黃國柱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麗惠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柱方麗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月21日14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其 等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搬風骰子、骰子及牌 尺等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 為賭具,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胡牌 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 其他各家收取賭資,且須給付50元抽頭金予黃國柱方麗惠 ,每將再由其2人收取200元之抽頭金,以此牟利。嗣於106 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賭客陳洪秀娟、洪瓊霖林金英黃國柱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 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 賭資55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及監視器1組、監視器鏡頭1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柱方麗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洪秀娟、洪瓊霖林金英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賭具、賭資 之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 、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賭資5500元及監視器1組、監視 器鏡頭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柱方麗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2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等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 括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及監視 器1組、監視器鏡頭1個,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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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