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柱
方麗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柱、方麗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壹組、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監視器壹組、監視器鏡頭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欄內 關於「搬風骰子1顆」之記載均更正為「搬風1組」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柱、方麗惠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營利時 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查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1組、骰子3顆、牌尺4支、監視器1 組、監視器鏡頭1個及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均係被告等所有 ,且分別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述 屬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 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黃國柱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麗惠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柱、方麗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月21日14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其 等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搬風骰子、骰子及牌 尺等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 為賭具,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胡牌 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 其他各家收取賭資,且須給付50元抽頭金予黃國柱、方麗惠 ,每將再由其2人收取200元之抽頭金,以此牟利。嗣於106 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賭客陳洪秀娟、洪瓊霖、 林金英及黃國柱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 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 賭資55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及監視器1組、監視器鏡頭1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柱、方麗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洪秀娟、洪瓊霖、林金英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賭具、賭資 之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 、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賭資5500元及監視器1組、監視 器鏡頭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柱、方麗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2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等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 括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及監視 器1組、監視器鏡頭1個,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