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貴
許中正
丁海龍
黃張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許中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丁海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黃張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等四人前已因 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 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四人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 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00 元、 5,800 元、4 萬4,300 元,分別係被告楊添貴、許中正、黃 張逸所有,被告楊添貴、許中正於警詢時均供稱:係賭博財 物用等語,被告黃張逸於偵查中供稱:伊錢都放在皮包,會 從皮包內拿錢出來賭等語在卷,上開扣案賭資顯係渠等供本 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為沒收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楊添貴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中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海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張逸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貴、許中正、丁海龍及黃張逸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
及骰子3 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 法為由賭客其中1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人分持4顆象棋 ,象棋字面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以依此排序類 推)…卒兵為7 點,所得加總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至1,000元不等,如莊家贏,則取 得閒家下注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 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5萬3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添貴、許中正、丁海龍及黃張逸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位置圖1張、蒐 證錄影畫面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有賭具象棋1 副、骰子3顆及賭資5萬3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 顆,均係被告4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按所謂賭資係指預備供賭博用之資金,只有輸家才需要 一直拿出,故賭資並非均會用到,只要在輸棋時會再拿出來 支付或下注,即可視為賭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簡上字第1108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楊添貴、許中正及 黃張逸於參與賭博當時身上所攜之金錢,在每盤結束或決定 輸贏之際,既均有可能作為支付輸贏所用,即均應視為係賭 資或備供賭博用之資金。是扣案賭資共5萬300元,併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