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82號
PCDM,106,簡,1282,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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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貴
      許中正
      丁海龍
      黃張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許中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丁海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黃張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等四人前已因 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 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四人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 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00 元、 5,800 元、4 萬4,300 元,分別係被告楊添貴許中正、黃 張逸所有,被告楊添貴許中正於警詢時均供稱:係賭博財 物用等語,被告黃張逸於偵查中供稱:伊錢都放在皮包,會 從皮包內拿錢出來賭等語在卷,上開扣案賭資顯係渠等供本 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為沒收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楊添貴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中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海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張逸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貴許中正丁海龍黃張逸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



及骰子3 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 法為由賭客其中1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人分持4顆象棋 ,象棋字面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以依此排序類 推)…卒兵為7 點,所得加總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至1,000元不等,如莊家贏,則取 得閒家下注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 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5萬3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添貴許中正丁海龍黃張逸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位置圖1張、蒐 證錄影畫面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有賭具象棋1 副、骰子3顆及賭資5萬3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 顆,均係被告4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按所謂賭資係指預備供賭博用之資金,只有輸家才需要 一直拿出,故賭資並非均會用到,只要在輸棋時會再拿出來 支付或下注,即可視為賭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簡上字第1108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楊添貴許中正黃張逸於參與賭博當時身上所攜之金錢,在每盤結束或決定 輸贏之際,既均有可能作為支付輸贏所用,即均應視為係賭 資或備供賭博用之資金。是扣案賭資共5萬300元,併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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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