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73號
PCDM,106,簡,1273,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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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 得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55號
被 告 李昆樹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7日上午6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南北水果行」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承澤所有置於該店水果攤內之蘋果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 1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為李承澤發現,並報 警處理,而在李昆樹口袋內扣得上開蘋果2顆(已據李承澤 立據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樹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承澤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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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