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3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曾祥榮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曾祥榮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 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 ,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被 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65號
被 告 曾祥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榮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29 日上午11時5 分許,向不知情之潘忠旋借用車牌號碼000 - JCU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曾享群辦公處,由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路旁拾得之石塊,砸毀前開辦 公處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享群。二、案經曾享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祥榮之自白,(二)告訴人曾享群之指 訴,(三)證人潘忠旋之證述,(四)監視器畫面。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級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