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金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金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玖張、傳真機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陳林金英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 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查扣案之簽單9張、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被 告警詢時自承其經營尚未滿2個月,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獲利約800元(見偵卷第5頁),依有利於 被告原則,以被告經營1個月計,其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 計算式30天×800元=2萬4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陳林金英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金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 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2月中 旬某日起,由陳林金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供 不特定之賭客到場或傳真向其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由賭客 以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 個號碼為「二星」、3個號碼 為「三星」、4 個號碼為「四星」,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 對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 或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 獎依據,簽選臺灣彩券今彩539 「二星」、「三星」、「四 星」之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香港六合彩「 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0元、70元、70元,陳林金英於收受簽單及賭金後,隨即 轉交予「林小姐」,並取得由「林小姐」給付每注3 元報酬 之方式牟利。賭客簽中臺灣彩券今彩 539「二星」者可得彩 金5,200元、「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4, 000元,簽中香港六 合彩「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 6,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林小姐」所有。嗣於106年 1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9張、傳 真機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林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及上開簽 單9張、傳真機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林 小姐」間,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臺灣彩券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開 獎前之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 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其上開所犯三罪,各罪前後數期多次收 受賭博簽單及簽注金行為,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 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 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9張、傳真機1臺等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