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犯 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 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934號
被 告 林一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9 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1月17日7時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佳琪所 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
二、案經蔡佳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佳琪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