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19號
PCDM,106,簡,121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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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允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允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2行「自小貨車」應 更正為「自小客車」;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致該車破損、 刮傷」應補充為「致該車倒地而造成車殼破損、刮傷」;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現場蒐證照片 8張」應補充為 「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 8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允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 人間之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以駕車衝撞方式恫嚇並 發洩不滿,造成告訴人安危難測,嚴重恐懼,所為應嚴予非 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毀損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9號
被 告 胡允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允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上與陳銘寬發生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駕車尾隨陳銘寬騎 乘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1段318巷口時,前後衝撞陳銘寬之上開機車 2次,致該車 破損、刮傷,足以生損害於陳銘寬,並使陳銘寬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二、案經陳銘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允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銘寬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現場蒐證照 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毀損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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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