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頌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頌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應更正為「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 牛肉炒飯1 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 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9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 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翁頌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頌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花交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4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2日凌 晨0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龔俐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該機車 置物掛勾上有牛肉炒飯1 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5元) ,遂徒手竊取該盒牛肉炒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二、案經龔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頌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牛肉炒飯1 盒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是擔心 機車上之牛肉炒飯遭野狗咬走,所以才會拿走該盒牛肉炒飯 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龔俐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竊盜罪 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