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66號
PCDM,106,簡,1166,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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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6802號、第3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 AIR FORCE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 之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3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前,見李茹盈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 然未見財物而未遂。
(二)於104 年10月9 日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1樓前,徒手竊取廖啓閎所有放置於鞋櫃上 之NIKE AIR FORCE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 。
(三)於105年10月13日4時19分許(處刑書誤載為17日3時2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竊取鍾維瀚所 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1,500元。
(四)於105年10月17日3時23分許(處刑書誤載為13日4時19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前,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竊取張貴儒 所有,放置於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之現金200元。二、證據:
(一)被告陳春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茹盈、告訴人廖啓閎、張貴儒鍾維瀚於警詢時 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




三、核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二)(三)( 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於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之實施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 之NIKE AIR FORCE鞋子1 雙、現金1,500 元、200 元,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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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