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65號
PCDM,106,簡,1165,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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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於民國 106 年1 月20日17時許37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 1 月20日17時許」,暨同欄一末行「竊盜犯行因而未遂」之 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部分之犯行,係徒手竊取香蕉13根、水梨1 顆、仙桃1 顆後 未結帳即離去,為被害人當場察覺而報警處理,顯已將所竊 取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之犯 行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容 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 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 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 ,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 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 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所為竊盜 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得就既遂、未遂犯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 已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取之香蕉13根、水梨1 顆、仙桃1 顆,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卷第2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被告所竊取之釋迦1 顆、甜桃2 顆、香茹1 包、青菜1 把,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本院認為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被 告 蔡宗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7時許 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璊盈水果行,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釋迦1顆、甜桃2顆、香茹1包 及青菜1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元)得手,並將前開蔬果 藏置於塑膠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蔡宗雄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21日17時38分許,再次至上 址水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香蕉13根 、水梨1顆、仙桃1顆(價值共計300元),得手後,亦將前 開蔬果藏置於塑膠袋內,未結帳欲逕行離去,惟隨遭水果行 店員何恒丞當場發現蔡宗雄上開犯行,立即阻攔蔡宗雄離開 ,並報警處理,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恒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水果照片2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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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