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04號
PCDM,106,簡,1104,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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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捌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扣 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單8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 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助 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8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察問:警方所查 扣今彩539簽單8張等物品,是否為賭客向你下注之簽單、輸 贏紀錄?)不是,人家拿來給我然後我再轉傳給上游組頭) 」、「(警察問:警方所查扣之傳真機1 臺,是否為你做經 營簽賭站,並將賭客簽單傳真至上游組頭所使用?)我沒有 經營簽賭站,傳真機是用來將賭客給我的簽單傳真給上游組 頭的。」(見偵卷第10 頁)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復自陳:「(警察 問:你經營至今共獲利多少?)1天大概1,000元」(見偵卷 第11頁)等語,及於偵查中再自陳:「(檢察官問:何時開 始經營今彩539 ?)1、2個月前開始。」(見偵卷第34頁) 等語,則依有利於被告原則,以被告業已經營1 個月計,其 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式30天1,000元 =3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106年度偵字第3024號
被 告 楊益貴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貴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游組頭),共同 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1月10日前1、2個月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 巷00號之1居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 地上「今彩539 」之賭局,招攬不特定之成年賭客簽選號碼 ,再以傳真機傳送與上游組頭,而與共同與賭客對賭財物。



其簽賭之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每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80 元,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簽中「 二星」(2組號碼)可獲賭金5200及簽中「三星」(3組號碼 )可獲16000元賭金,每注賭資中之5元歸楊益貴所有,餘則 歸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6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及簽單8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益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再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 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與上游組頭,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 1 台、簽單8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每日所得1000 元,於偵查中則自陳經營1、2個月,其經營期間,以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已經營1 個月,則被告聚眾賭博犯 罪所得3萬元(計算式:30日X1000元=3萬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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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