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01號
PCDM,106,簡,1101,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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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進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摺壹本、簽單貳張、傳真機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甲 ○○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甲○○獨自或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香港六合彩」後補充「,於賭注金額 較大時,並由甲○○轉傳給上述成年組頭處理」。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甲○○贏得 」補充為「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甲○○及上述成年組頭 贏得」。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 入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 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 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 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 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 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 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



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 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 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至9行「請從一重處斷」補充為「請 從一重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應補充:「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上補充記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 旨漏未論述上述共同正犯及累犯之部分,容或疏漏,應予補 充,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轉介與其他賭 博組頭,其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摺1本、簽單2張、傳 真機2臺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警詢供述其經營本件賭博犯行約1年左右,獲利總額 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 ,被告雖未供述確實數額,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 原則,爰以其所述月獲利平均值35,000元作為月獲利計算基 礎,乘以1年(12個月),則本件被告經營賭博犯行1年之總 犯罪所得為42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3四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 客以傳真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 六合彩作為對獎之依據,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以簽注1至 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 「三星」、選定4號碼為「四星」,用以核對香港當地每星 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每注之賭金「 二星」、「三星」、「四星」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由 不特定多數人傳真下注簽賭,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 出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 、「四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 ,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甲○○贏得,嗣於106年1月19日 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1月19



日簽單2張、第一銀行活期存摺1本、傳真機2台。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日簽單2張、第 一銀行活期存摺1本、傳真機2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 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 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 處斷。至扣案之本日簽單2張、傳真機2台,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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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