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68號
PCDM,106,簡,106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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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軒
      程培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5 年1 月 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1 月31日」、第13行「於 106 年2 月2 日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2月2日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 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第1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嚴啟倫」均應更正為「嚴啟綸」;另補充「本院106年聲搜 字第356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25至127頁反面 、第130頁正反面」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2 人自民國106 年1 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年2 月 2 日2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 之意圖,是被告2 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 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 啟僥倖之心,使人沉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更有傾家蕩產



,鋌而走險之虞,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均 無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乙○○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 ,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8 頁被告乙○○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甲○○自陳具有高職畢業 學歷,智識程度中等,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11頁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渠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乙○○迄查獲為止雖僅經 營2 日,然自承已獲取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偵卷第10 頁),獲利程度可觀,且本案遭查獲賭客達26人,所查扣賭 資達83萬4,200 元,足認經營規模甚大;被告甲○○僅係受 僱於被告乙○○,擔任把風人員之次要分工角色;末念被告 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渠等各自 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 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 人均為宣告沒收之諭 知。
(二)犯罪所得: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 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 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 ,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其經營本件賭博犯行共獲利4 萬 餘元等語(偵卷第10頁),按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得為4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除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抽頭金1 萬5, 900 元應諭知沒收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2 萬4,100 元 (計算式:4 萬元-1 萬5,900 元=2 萬4,100 元),亦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2 人均固供稱被告乙○○以每日2,000 元報酬僱用 被告甲○○等語(偵卷第178 頁),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甲○○實際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 甲○○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三)至其餘扣案賭資83萬4,200 元(偵卷第130 頁正反面), 為警於現場查獲之物,為賭客所有,非被告2 人所有,業 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第177 頁反面),是此 部分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麻將筒子賭具 │1副 │乙○○│
├──┼────────┼──────┤ │
│ 2 │骰子 │70顆 │ │
├──┼────────┼──────┤ │
│ 3 │塑膠片 │5片 │ │
├──┼────────┼──────┤ │
│ 4 │無線電對講機 │2支 │ │
├──┼────────┼──────┤ │
│ 5 │鑰匙 │1支 │ │
├──┼────────┼──────┤ │
│ 6 │監視器主機 │1臺 │ │
├──┼────────┼──────┤ │
│ 7 │監視器螢幕 │1臺 │ │
├──┼────────┼──────┤ │
│ 8 │監視器鏡頭 │3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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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抽頭金 │1萬5,900元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54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31日23時許起,由乙○○提供 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僱用甲○○擔任把風人員,負責開門及過濾賭客,乙○○ 則擔任清注人員,負責洗牌及收取抽頭金。乙○○復提供麻 將、骰子為賭博工具,以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



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 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 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賭贏1萬元, 乙○○可向該賭客抽取3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6年2月2日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高傳 銘、李志昌王建益陳金源王志偉、張慶兆、張憲章黎承億陳立家陳明志周哲彬王鈞德黃崇吉、曾盈 智、嚴啟倫、林信和林閎頎蘇萬傳王皇傑蘇曉鳳、 錢莉蘋、曾甯嘉李麗華吳艷芬、陳姿蓉李盈達等人在 該處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筒子賭具1副、骰子70顆、塑膠 片5片、無線電對講機2支、鑰匙1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 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台、抽頭金1萬5,900元、賭資83萬 4,2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高傳銘李志昌王建益、陳金 鴻、王志偉、張慶兆、張憲章黎承億陳立家陳明志周哲彬王鈞德黃崇吉曾盈智、嚴啟倫、林信和、林閎 頎、蘇萬傳王皇傑蘇曉鳳、錢莉蘋、曾甯嘉李麗華吳艷芬、陳姿蓉李盈達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麻將筒子賭具1副、骰子70顆、塑膠片5片、無線電對講機2 支、鑰匙1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 頭3台、抽頭金1萬5,900元、賭資83萬4,200元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自106年1月31日起至為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筒子賭具1副、骰子70顆、塑膠片5片 、無線電對講機2支、鑰匙1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 幕1台、監視器鏡頭3台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乙○○所有,扣案之抽頭金1萬5,900元,係被告乙○○之犯 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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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