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火調酒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琦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便利商店內開架 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冰火調酒7 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 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被 告 王琦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琦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 手竊取莊晏誠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冰火調酒7瓶(價值新 台幣350元),得手後放置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隨即騎乘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二、案經莊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莊晏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車 輛詳細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