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00號
PCDM,106,簡,1000,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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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遠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遠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唐培培( 音譯)』」補充為「『唐培培(音譯)』成年人」、第10行 「不詳成員」補充為「不詳成年成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附表並經重製如後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告訴人 高健盛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補充為「告訴人高 健盛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9至10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紙」補充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共5紙」;證 據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梁遠聖提供富邦銀行及世華銀行帳戶資 料作為告訴人劉奇鴛張世東高健盛李漢欽、林建良匯 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等5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人 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詐騙方式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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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奇鴛 │105年4月7 │15萬元 │梁遠聖所│於105 年4 月6 日11時30│
│ │ │日11時30分│ │有之富邦│分許接獲自稱為劉奇鴛好│
│ │ │許某時 │ │銀行帳戶│友羅守振之電話,誆稱電│
│ │ │ │ │ │話號碼更改並因要投資做│
│ │ │ │ │ │生意,需向劉奇鴛借款云│
│ │ │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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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世東 │105年4月7 │10萬元 │梁遠聖所│於105 年4 月7 日11時許│
│ │ │日14時許 │ │有之世華│接獲自稱為張世東熟識之│
│ │ │ │ │銀行帳戶│醫師黃水坤之電話,誆稱│
│ │ │ │ │ │因需要給付廠商款項,需│
│ │ │ │ │ │向張世東借款周轉云云。│
├─┼────┼─────┼────┼────┼───────────┤
│3 │高健盛 │105年4月7 │10萬元 │梁遠聖所│於105 年4 月6 日12時30│
│ │ │日14時58分│ │有之富邦│分許接獲自稱為高健盛好│
│ │ │許 │ │銀行帳戶│友陳朝順之電話,誆稱電│
│ │ │ │ │ │話號碼更改後,再於翌(│




│ │ │ │ │ │7 )日14時許去電高健盛
│ │ │ │ │ │訛稱因需給付貨款,要向│
│ │ │ │ │ │高健盛借款周轉,由高健│
│ │ │ │ │ │盛直接將款項匯入貨主之│
│ │ │ │ │ │銀行帳號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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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漢欽 │105年4月8 │2萬元 │梁遠聖所│於105 年4 月8 日11時2 │
│ │ │日11時31分│ │有之世華│分許接獲自稱為李漢欽友│
│ │ │許 │ │銀行帳戶│人洪耀春之電話,誆稱電│
│ │ │ │ │ │話號碼更改並因工作缺錢│
│ │ │ │ │ │,需向李漢欽借款云云。│
├─┼────┼─────┼────┼────┼───────────┤
│5 │林建良 │105年4月8 │3萬元 │梁遠聖所│於105 年4 月8 日11時許│
│ │ │日14時47分│ │有之世華│接獲自稱為林建良友人林│
│ │ │許 │ │銀行帳戶│強之電話,誆稱剛換手機│
│ │ │ │ │ │並因手頭有困難,需向林│
│ │ │ │ │ │建良借款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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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580號
被 告 梁遠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遠聖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 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唐培培(音譯)」,以此方式幫助「唐培培」 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劉奇鴛張世東高健盛李漢欽、林建良施用詐術,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梁遠聖如附表所 示之帳號內。
二、案經劉奇鴛張世東高健盛李漢欽、林建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遠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奇鴛張世東高健盛李漢欽、林建良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劉奇鴛所提供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告訴人張世東所提供存摺內頁 影本1 紙、告訴人張世東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1 紙、告訴人張世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簡訊內容列 印資料1 份、告訴人高健盛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 紙、告訴人李漢欽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告訴 人林建良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 紙及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被 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表:
┌─┬────┬─────┬────┬────┬───────────┐
│編│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詐騙方式 │
│號│ │ │(新臺幣)│ │ │
├─┼────┼─────┼────┼────┼───────────┤
│1 │劉奇鴛 │105年4月7 │15萬元 │梁遠聖所│接獲自稱為劉奇鴛好友羅│
│ │ │日11時30分│ │有之富邦│守振之電話,誆稱因要投│
│ │ │許某時 │ │銀行帳戶│資做生意,需向劉奇鴛借│
│ │ │ │ │ │款云云。 │
├─┼────┼─────┼────┼────┼───────────┤
│2 │張世東 │105年4月7 │10萬元 │梁遠聖所│接獲自稱為張世東熟識之│
│ │ │日14時許 │ │有之世華│醫師黃水坤之電話,誆稱│
│ │ │ │ │銀行帳戶│因需要給付廠商款項,需│
│ │ │ │ │ │向張世東借款周轉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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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健盛 │105年4月7 │10萬元 │梁遠聖所│接獲自稱為高健盛好友陳│
│ │ │日14時58分│ │有之富邦│朝順之電話,誆稱因需給│
│ │ │許 │ │銀行帳戶│付貨款,要向高健盛借款│
│ │ │ │ │ │周轉,由高健盛直接將款│
│ │ │ │ │ │項匯入貨主之銀行帳號云│
│ │ │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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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漢欽 │105年4月8 │2萬元 │梁遠聖所│接獲自稱為李漢欽友人洪│
│ │ │日11時31分│ │有之世華│耀春之電話,誆稱因工作│
│ │ │許 │ │銀行帳戶│缺錢,需向李漢欽借款云│
│ │ │ │ │ │云。 │
├─┼────┼─────┼────┼────┼───────────┤
│5 │林建良 │105年4月8 │3萬元 │梁遠聖所│接獲自稱為林建良友人林│
│ │ │日14時47分│ │有之世華│強之電話,誆稱因手頭有│
│ │ │許 │ │銀行帳戶│困難,需向林建良借款云│
│ │ │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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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