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18號
PCDM,106,智簡,18,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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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薛博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產權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記載之後 補充「嗣潘靖燁於105年9月24日經友人後告知始查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薛博文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 次公開傳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針灸大師」APP之行為,時間間隔2年,為數罪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 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破壞我國致力 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犯罪動機暨目的、公 開傳輸之次數、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6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00號
被 告 薛博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文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受僱於潘靖燁, 協助開發名為「針灸大師」之APP(Application之簡稱,即 應用程式、應用軟體),薛博文因而持有潘靖燁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3D針灸穴位及手機登入後之過場圖片、圖形著作,該 APP並於101年2月間,在IOS及Android平台上架,然於102年 間,潘靖燁因財務困難而下架,薛博文明知未經潘靖燁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年1月13 日,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住處內,將「針灸 大師」之APP在IOS及Android上架,又於105年1月15日重新 上架新版本,供不特定人得以觀看、瀏覽3D針灸穴位及手機 登入後之過場圖片、圖形。
二、案經潘靖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薛博文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針灸大師」之AP│
│ │述 │P內含3D針灸穴位及手機登 │
│ │ │入後之過場圖片係告訴人享│
│ │ │有著作權之著作。並於上開│
│ │ │時、地,在未知會告訴人潘│
│ │ │靖燁之情形下,將「針灸大│
│ │ │師」之APP在IOS及Android │
│ │ │上架,該APP可以觀看、瀏 │
│ │ │覽上開圖片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潘靖燁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三 │證人王雅珊於偵查中之證│102年6月間,告訴人與被告│
│ │述 │雖有討論後續之合作,但未│
│ │ │有結論,因而並無授權被告│
│ │ │得使用本案告訴人享有著作│
│ │ │權之圖片、圖形著作之事實│
│ │ │。 │
├──┼───────────┼────────────┤
│ 四 │一「針灸大師」APP說明 │證明「針灸穴位圖」及手機│
│ │二告訴人潘靖燁於100年 │登入後之過場圖片為告訴人│
│ │ 12月18日至19日與「針│潘靖燁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
│ │ 灸大師」開發者楊曜榮│形著作,被告於103年1月13│
│ │ 之電子郵件 │日將「針灸大師」之APP在 │
│ │三被告自行上架之「針灸│IOS及Android上架,供不特│
│ │ 大師」APP相關圖片內 │定人得以觀看、瀏覽上開圖│
│ │ 容 │片之事實。 │
│ │四「針灸穴位圖」圖片原│ │
│ │ 始碼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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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