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7號
PCDM,106,易,67,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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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鳳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鳳因與林姿儀胞姊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05 年6 月 14日在本院民事庭進行訴訟,詎庭訊結束後,即約上午10時 6 分許,林建鳳尾隨林姿儀至本院對面立體停車場1 樓停車 處,於林姿儀開啟車門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以手臂 勒住林姿儀頸部,並將之推進車內,使林姿儀背部等處撞擊 車身,因而受有頸部扭傷擦傷、疑嘴唇擦傷或牙齦出血、右 上臂扭傷、右手擦傷、下背鈍傷及頭暈之傷害。二、案經林姿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林建鳳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有尾隨告訴人林姿儀至停車處,雙方 接觸後,告訴人隨即至立體停車場收費室請求代為報警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過去拍告訴人 肩膀跟她打招呼,她卻突然轉身過來喊救命並跌坐在地上, 我才過去拉她右手腕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稱:被告是我前男友,當天我和被告開完庭,走到立 體停車場要開車離開,剛開車門之際,被告就從後方衝過來 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還一直跟我說你有什麼證據,並想把 我硬塞進我的車裡去,我一直掙扎並大叫救命,背脊因而一 直撞到車子,最後跌在地上,後來被告還想動手打我,是我 跟他說這裡是停車場有監視器,他才沒動手,我就趁機跑去



求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結證相 符(見偵卷第25頁),並有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就醫、載明 其受有頸部扭傷擦傷、疑嘴唇擦傷或牙齦出血、右上臂扭傷 、右手擦傷、下背鈍傷及頭暈等傷害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5 年6 月14日恩甲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及現場監視 錄影擷取照片1 張(見偵卷第13頁)、光碟1 片可證,堪信 為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係稱 :告訴人轉身跌倒身體躺在駕駛座腳踏板處一直叫救命云云 (見偵卷第25頁),兩者互有矛盾,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另告訴人於事發前身體並未受傷,則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40頁),然被 告自陳其車輛停放在對面而非事發現場之立體停車場(見同 上院卷第39頁),卻於開庭結束後不前往自己停車處,反而 刻意朝反方向尾隨告訴人,並快速接接近之,致原本以正常 速度行走之告訴人,於與被告接觸後快步奔向停車場收費室 ,並受有前開傷勢,除已如前述外,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同上院卷第43、 44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甫一同於本院民事庭進行訴訟, 雙方早已在法庭內外照會甚至對話,何以有於庭訊完畢後再 刻意追趕只為打聲招呼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僅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 爭端,而出手傷人並導致告訴人林姿儀受有前述傷勢,又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考量被告係情緒激動致一 時失慮,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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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