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49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智豪與彭雲和為鄰居, 因余智豪懷疑其機車遭破壞係彭雲和所為,於民國105年9月 28日18時45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74巷4弄口質問彭 雲和,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余智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拉倒彭雲和,致彭雲和倒地後,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 左側膝部開放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