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二號
搜 索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搜索人即 甲○○
犯罪嫌疑人
右搜索人因犯罪嫌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之住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搜索程序撤銷。
理 由
一、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 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 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 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 ,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第三 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 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搜索人依楊姓報案人所報稱,高雄縣湖內鄉鄰長即受搜索人 鄭容和有準備香菸為某鄉長候選人賄選等犯罪情形,如未立即搜索,有致偵查困 難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揮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 局員警,逕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搜索等語。三、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參酌刑事訴訟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為避免緊急 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權之流弊,故有由檢察官為逕行搜索者,應於 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另參照修正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六十四條後段規定:「如認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得 於受理後三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至於扣押之物是否 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 ,是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自屬搜索人逕行 搜索應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核先敘明。經查,前開搜索人指揮司法警察逕行 搜索之時間係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之時間為當日晚間八時起至八時二十 分止,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進行搜索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因刑事訴訟法 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 條之規定計算期間,搜索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三日內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陳報 本院方屬合法。惟觀諸本院之收文日期係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有卷首收文戳足憑 ,是本件搜索人所為之陳報顯已逾三日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自難認其搜索程 序為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 憲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