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50號
PCDM,106,撤緩,50,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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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阿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
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阿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阿欽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 105年12月22日前向告訴人李水錦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3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 履行給付,惟告訴人李水錦於105年2月9日具狀表示,受刑 人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12月22日前,向 告訴人李水錦支付3萬元,於同年月29日確定,有上揭案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前揭 判決確定後,經同署於106年1月1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同年 2月6日將已支付款項之收據寄回以證明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 之條件,經合法向受刑人之戶籍地送達,受刑人仍置之不理 ,且經本院致電時受刑人戶籍地管理委員會、受刑人妻子號 碼時,亦無從得知其消息或連絡方式,音訊全無,又告訴代



理人高順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已向告訴人李水錦確認仍未得 賠償一情屬實,是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 一節,有上開通知函1份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告訴人李水錦 之106年2月9日之陳報狀、本院同年3月8日、9日公務電話紀 錄2份、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緩刑負擔係 受刑人及被害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可佐,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履行和解之條件 ,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 該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信其將履行 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 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 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被 害人之利益等情。本案受刑人迄今並未依判決履行前揭確定 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形。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上開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又未積極對被害人提出具體還款方案以供審酌,應認其違反 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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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