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倍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培增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3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0年1 月4 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同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 第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 ,嗣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 日執 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 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0月2 日11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採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培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 )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6日4A 1300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 結果,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 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及最高法院 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 年 12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 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