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3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針筒參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3 行「本署檢察官」之文字記載均 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10行「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5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均更正及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5日23時許,在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段○ ○○000 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6日2 時許,在上址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㈣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及證據清單編號4 之「殘渣袋3 包」之 文字記載予以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緩起 訴處分復經撤銷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 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37公克)屬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 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針筒3 枝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 扣案之分裝袋3 只、GL-9785 號車牌2 面、2258-MW 自用小 客車1 輛,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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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王○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 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起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再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2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揭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25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處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5 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0月26日9時1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84公 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3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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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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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清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中之供述 │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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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11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 │驗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 │ │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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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
│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洛因之事實 │
│ │實驗室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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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實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 │
│ │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 │
│ │淨重1.37公克、注射針筒│ │
│ │3支、殘渣袋3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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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起訴處分,於5年內再犯 │
│ │簡表 │本件施用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3包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 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注
射針筒,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 ,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清單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 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