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78號
PCDM,106,審訴,178,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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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394號、第100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針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至第7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8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0.8878公克)、針筒1 枝」。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105 年度毒偵字第73 94號偵查卷第33頁編號1 所示,驗餘淨重0.8878公克),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針筒1 枝(如同上偵查卷第33頁 品名第2 欄所示)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殘渣袋1 包、海洛因1 包、針筒 1 枝、吸食器1 組、子彈1 顆、磅秤1 台等物,被告均否認 為其所有,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 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如105 年度毒偵字第7394號偵查卷第33頁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8878公克)、品名第2 欄所示針筒1 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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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9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王○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頂窩30號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2年2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 6 月,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因④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因⑤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①② ③⑤案件之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 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④案件之刑接 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1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101 年度審簡字 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經同法院以10 2年 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 3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8 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受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年8 月 18日18時20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 1935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8880公克)、針筒1 支,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煌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然│
│ │查中之供述。 │否認施用毒品。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嗎啡陽性反應。 │
│ │表(檢體編號:F0000000│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5 年9 月2 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F0000000)。 │ │
├──┼───────────┼────────────┤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聲搜│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字第1935號搜索票、新北│命 1包(淨重0.8880公克)│
│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針筒1 支。 │
│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案物品之蒐證│ │
│ │照片3 張、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
│ │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59│ │
│ │868 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878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 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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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