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69號
PCDM,106,審訴,169,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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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
767 號、第360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7、19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至16、18、2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8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陳○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14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其當時任職之文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文菱公司)內,見同事陳○宏之員工置物櫃未 上鎖,遂徒手竊取陳○宏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內具悠遊卡自動 加值功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以下均同)1 張得 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22日8 時許,在上址 文菱公司內,以同上方式徒手竊取陳○宏放置於置物櫃內之 身分證及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27日20時許,在上址 文菱公司內,以同上方式徒手竊取同事何○傑所有之身分證 及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 ㈣陳○宗於竊取上開陳○宏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後,另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信用卡兼 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 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 方式每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 內,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持上揭2 張信用卡, 經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小額感應刷卡消費,致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誤認此係真 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每次各 500 元至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式獲 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㈤其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持所竊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花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6 、8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分別 偽造「陳○宏」或「何○傑」之署名各1 枚,用以虛偽表示 陳○宏何○傑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 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如附表三編 號1 至4 、6 、8 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先 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 、4 、6 、8 所示之商品,及提供如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服務予陳○宗,且使上開各信用卡 發卡銀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8 所示特約商店請款 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陳○宏、何 ○傑、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 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另如附表三編號5 、7 所示部分則因不詳原因或真正持卡人何○傑已掛失信用卡致 刷卡失敗而未得逞。
二、案經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花旗銀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因陳○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宏何○傑、告訴代理人李○益林○均鄭○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曹 ○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 覽表、陳○宏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 易明細表、陳○宏105 年11月1 日簽立之切結書、持卡人爭 議交易聲明書各1 份、簽帳單翻拍照片2 幀、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4767 號偵查卷 第23頁、第24頁、第32頁、105 年度偵字第36035 號偵查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30頁、第31頁、第36頁、第39頁),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三編號1 、2 所示之按摩服務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勞務之提供,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 向舒壓會館詐取按摩服務,應構成詐欺得利罪。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二所 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共9 罪);就事實欄一㈤有關 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事實欄一㈤有關如附表三編號3 、4 、6 、8 所示 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有關如 附表三編號5 、7 所示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6 、8 部分,被告各次偽造「陳○宏 」、「何○傑」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此部分被告乃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而偽造簽帳 單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三編號5 、7 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皆因刷 卡失敗而未實際取得財物,均屬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 再為本件類似犯行,顯見其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 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自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玉山銀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拘 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8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宏」、「何 ○傑」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500 元,均係 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如附 表三編號3 、4 、6 、8 所示之1 萬元、3 萬元、2 萬元、 1 萬5 千元,分別為被告詐欺所得變得之物,均係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違法由收費設 備所得共計4 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如附表三編號1、2 詐得價值共計4,700 元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未扣案, 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倘被告違反和解內 容,告訴人玉山銀行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 與告訴人玉山銀行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陳○宏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何○傑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 均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身分證僅 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卡則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 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亦均屬 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如 附表三編號1 至4 、6 、8 犯行所偽造之簽帳單,雖係犯罪 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6 、8 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雖認簽有「何○傑」署名之簽 帳單持卡人存根2 紙業經扣案,且係被告於刷卡完成消費後 ,店員始交付用以證明交易者,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併 予諭知沒收云云,然查上開所稱之簽帳單存根聯並未扣案, 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現今信用卡刷卡交易皆係電子式簽帳 單,並無紙本複印之部分,故僅有交付特約商店留存之部分 始有署名,持卡人收執之簽帳單其上並無署名,再者,縱持 卡人所收執之該等簽帳單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 該等物品已不具經濟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編│陳○宗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1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編│陳○宗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2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編│陳○宗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3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編│陳○宗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4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編│陳○宗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5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編│陳○宗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6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編│陳○宗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7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編│陳○宗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8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如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編│陳○宗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9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3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三編│陳○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1 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 「偽造│
│ │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宏」署名沒收。 │
├──┼───────────┼──────────────────────────┤
│14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三編│陳○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號2 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2 「偽造│
│ │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宏」署名沒收。 │
├──┼───────────┼──────────────────────────┤
│15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三編│陳○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號3 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3 「偽造│
│ │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宏」署名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三編│陳○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號4 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4 「偽造│
│ │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宏」署名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三編│陳○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號5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三編│陳○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號6 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6 「偽造│
│ │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何○傑」署名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三編│陳○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號7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三編│陳○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號8 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8 「偽造│
│ │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何○傑」署名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盜刷之信用卡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刷卡方式及│
│號│ │ │(新臺幣)│ │消費商品 │
├─┼───────┼─────┼────┼──────────────┼─────┤
│1 │陳○宏之玉山銀│105/10/14 │500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悠遊卡自動│
│ │行信用卡 │20:39 │ │統一超商泰陽店 │加值 │
├─┼───────┼─────┼────┼──────────────┼─────┤
│2 │陳○宏之玉山銀│105/10/15 │500 │美廉社 │悠遊卡自動│
│ │行信用卡 │21:20 │ │ │加值 │
├─┼───────┼─────┼────┼──────────────┼─────┤
│3 │陳○宏之玉山銀│105/10/15 │500 │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悠遊卡自動│
│ │行信用卡 │21:46 │ │便利商店新莊新德勝店 │加值 │
├─┼───────┼─────┼────┼──────────────┼─────┤
│4 │陳○宏之玉山銀│105/10/15 │500 │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悠遊卡自動│
│ │行信用卡 │22:06 │ │便利商店新莊新德勝店 │加值 │
├─┼───────┼─────┼────┼──────────────┼─────┤
│5 │陳○宏之玉山銀│105/10/16 │500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悠遊卡自動│
│ │行信用卡 │00:25 │ │商莊勝店 │加值 │
├─┼───────┼─────┼────┼──────────────┼─────┤
│6 │陳○宏之玉山銀│105/10/16 │500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悠遊卡自動│
│ │行信用卡 │0:40 │ │利商店新莊金豐店 │加值 │
├─┼───────┼─────┼────┼──────────────┼─────┤
│7 │陳○宏之玉山銀│105/10/16 │500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悠遊卡自動│




│ │行信用卡 │0:45 │ │商新年店 │加值 │
├─┼───────┼─────┼────┼──────────────┼─────┤
│8 │陳○宏之玉山銀│105/10/17 │500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219 │悠遊卡自動│
│ │行信用卡 │07:09 │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天成店 │加值 │
├─┼───────┼─────┼────┼──────────────┼─────┤
│9 │陳○宏之國泰世│105/10/22 │500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悠遊卡自動│
│ │華銀行信用卡 │15:16 │ │北縣板華店 │加值 │
└─┴───────┴─────┴────┴──────────────┴─────┘
附表三
┌─┬───────┬─────┬────┬─────────┬──────┬──────┐
│編│盜刷之信用卡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詐得之財物或│偽造之署押及│
│號│ │ │(新臺幣)│ │利益 │數量 │
├─┼───────┼─────┼────┼─────────┼──────┼──────┤
│1 │陳○宏之玉山銀│105/10/17 │2,350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按摩服務 │「陳○宏」署│
│ │行信用卡 │00:55 │ │路1 段29號11樓凱撒│ │名1 枚 │
│ │ │ │ │舒壓會館 │ │ │
├─┼───────┼─────┼────┼─────────┼──────┼──────┤
│2 │陳○宏之玉山銀│105/10/22 │2,350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按摩服務 │「陳○宏」署│
│ │行信用卡 │02:00 │ │路1 段29號11樓凱撒│ │名1枚 │
│ │ │ │ │舒壓會館 │ │ │
├─┼───────┼─────┼────┼─────────┼──────┼──────┤
│3 │陳○宏之國泰世│105/10/22 │10,000 │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購買禮券後再│「陳○宏」署│
│ │華銀行信用卡 │16:21 │ │282 號家樂福蘆洲店│變賣換取現金│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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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宏之國泰世│105/10/22 │30,000 │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購買禮券後再│「陳○宏」署│
│ │華銀行信用卡 │16:25 │ │282 號家樂福蘆洲店│變賣換取現金│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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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宏之國泰世│105/10/23 │30,000 │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欲購買家樂福│無 │
│ │華銀行信用卡 │11:30 │ │282 號家樂福蘆洲店│禮物卡惟交易│ │
│ │ │ │ │ │失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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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何○傑之花旗商│105/10/27 │20,000 │易聯企業有限公司 │購買洋酒後再│「何○傑」署│
│ │業銀行信用卡 │21:27 │ │ │刷退換取現金│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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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何○傑之花旗商│105/10/27 │20,000 │易聯企業有限公司 │欲購買洋酒惟│無 │
│ │業銀行信用卡 │21:33 │ │ │交易未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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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何○傑之花旗商│105/10/27 │15,000 │易聯企業有限公司 │購買洋酒後再│「何○傑」署│
│ │業銀行信用卡 │21:33 │ │ │刷退換取現金│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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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