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58號
PCDM,106,審訴,158,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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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豐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莊弘淇
      黃煥智
      侯柏廷
      顏泓緯
      林彥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
字第191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乙○○、丁○○、戊○○、丙○○、庚○○、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臉書綽號「謀參雄」、「呂布 」;綽號小豐)係臺北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2號「大埔鐵板 燒」之員工。緣告訴人己○○欲向該店員工施景泰(臉書綽 號「小天DAYDAY」,年籍不詳)購買iphone4手機, 於民國104年4月3日晚上某時許,告訴人至上址欲向施景泰 索討手機,然因施景泰已離職而未果,因而與被告乙○○發 生口角,乙○○心生不滿,竟與被告丁○○(臉書綽號「米 奇」)、戊○○(臉書綽號「趙雲」)、丙○○(綽號小猴 子)、庚○○(綽號小白)、甲○○等5人,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5日凌晨1、2時許,由被告丁○○ 以還款為由,誘騙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街00號麥當勞 前見面,告訴人不疑有他,即於5日凌晨3時許依約到場;告 訴人、被告丁○○見面後,被告丁○○即藉故離開現場,被 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煌斌(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庚○○騎乘 陳孝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甲○ ○駕駛羅宇良所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自用小客車( 白色馬自達)、黃○舜(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駕駛姚家誠(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本 田),林泓學(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乘坐於副駕駛座、姚家誠駕駛其父姚維昌所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馬自達)搭載王品政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 ,被告乙○○、戊○○、丙○○、庚○○等4人,即持棒球 棍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己○○身體及頭部;被告乙○○( 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黃○舜與另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乙○○將告訴人強押至該車後座,黃○舜駛往二重疏洪道 附近之河堤,被告乙○○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告訴 人強押下車,以棒球棍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因有人路過 河堤,再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由黃○舜駕駛至觀音山上, 被告乙○○等人再以棒球棍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 2.5 公分、左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事後再由許○浩(未滿 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返回上開麥當勞。因認被告乙○○等6人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等6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乙○○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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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