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10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嘉玉(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5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緝字第471 、472 、473 及95年度毒偵字第4972 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 年10月27日晚間6 、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黃嘉玉為假釋付 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 5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43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嘉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 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 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於大賣場工作,且現無親屬需 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