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16號
PCDM,106,審訴,116,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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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永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 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洲公園活動中心旁廁所內,以扣 案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張永照隨即因身 體不適昏倒於前揭廁所內,經活動中心管理人員報警處理, 當場於張永照身旁扣得夾鏈袋1只(無積極證據顯示內尚有 海洛因殘留)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永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 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1266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 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6、50、52 頁),且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1 051267)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 16/11/4;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38、39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 尿液排出),並有夾鏈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見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入監執行 ,於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 有期徒刑2月18日,復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 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 ,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 之刑罰,惟其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4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夾鏈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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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