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69號
PCDM,106,審簡,469,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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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2
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7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王敏吉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自張予馨原名張嘉玉)處 聽聞其友人曾志鑫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間有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在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某處公園內,向張予馨 佯稱可代為處理該筆債務,同時誆稱需預先支付處理費用, 張予馨不疑有他而誤信王敏吉確實有能力及意願處理前開債 務,乃於104年6月22日與王敏吉簽立委託授權書,並於同日 將現金20萬元交付王敏吉。嗣因張予馨察覺情形有異,經電 詢承辦該項債務事宜之良京公司人員黃馨瑩,得知王敏吉從 未與良京公司商討債務,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王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予馨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馨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張予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xxxxxxxx號帳戶 存摺影本。
㈤委託書及本票各1 張以及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 所需,竟詐騙告訴人張予馨之財物,行為卑劣,所為本不宜 寬貸,然念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 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 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張予馨得款2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現已給付3期共1萬5, 000元(每期5,000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就此 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此部分(1萬5,000元)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另其餘之犯罪所得18萬5,000 元,目前並未 實際返還被害人,自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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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