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42號
PCDM,106,審簡,442,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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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74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4日 易科罰金徒刑執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 堪認非良,又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 ,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 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 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因故即恣意持酒瓶傷害告訴人乙○○ ,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 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非至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高、全案情節及其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17號
被 告 3429A105109A
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3429A105109A因其前妻B女於民國105年4月2日凌晨,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歌聲歌坊」內,與乙○○(所涉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案偵辦)發生爭執,即於當日3 時5分許前往上址,在該處2樓發現乙○○後,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該處之酒瓶毆打乙○○頭部多下,致使乙○○受有 頭部創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右側上臂撕裂傷併 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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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酒瓶│
│ │供述 │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同上。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證人鄭金祥廖本源、│同上。 │
│ │謝素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 │ │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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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同上 │
│ │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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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
│ │書、告訴人頭部傷勢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王志弘上開所為,係涉有殺人未遂罪嫌 部分。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 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當足之。而 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 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 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故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 度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訊據被告供稱: 其。而告訴人陳稱:其先前與被告不認識,僅是當天因其友 人鐘威宇和一名女性發生口角,其之後就遭被告毆打等語。 是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衡情被告應不至於有致人於死之 故意。且觀諸告訴人傷勢雖在頭部且所受傷害非輕,然尚不 能僅此即推論被告王志弘於雙方發生衝突之時,主觀上有殺 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繩被告以殺人未遂罪嫌。惟此有上揭起 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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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