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13號
PCDM,106,審簡,413,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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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融
      施亨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8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融施亨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瑞士刀暨折疊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醫院診 斷證明書共 3份」之記載應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 1紙 」,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融施亨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共同傷害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陳育生陳銘倫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前 受有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素行皆非良善,又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 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 ,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 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二人竟僅因細故,即率 爾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另其等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遵期履行,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 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甚高、其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瑞士刀及折疊刀各 1把,係被告 所有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甚明,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起訴書以被告二人就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致維之身體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致維已於105 年12月 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 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林彥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亨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融施亨利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前,因酒後與陳育生陳銘倫、丁 致維及蔡和原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分以徒手或持瑞士刀及折疊刀之方式,刺傷並毆打陳 育生、陳銘倫丁致維,致陳育生因此受有前胸3公分穿刺 傷、右小腿前側3公分穿刺傷合併動脈破裂、後肩右側1公分 穿刺傷、後肩左側2公分穿刺傷、右上臀部1公分穿刺傷及右



下臀3公分穿刺傷之傷害;陳銘倫因此受有腹部刀穿刺傷( 2.5公分)併小腸穿孔(0.8公分)及腸系膜損傷(多處)之傷害 ;丁致維受有背部刺傷約1.5X0.3X2.5公分之傷害。二、案經陳育生陳銘倫丁致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施亨利林彥融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陳育生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 │
│ │陳銘倫丁致維於警詢│ │
│ │中之指訴 │ │
├──┼──────────┼────────────┤
│(三)│證人蔡和原解智賢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四)│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告訴人陳育生陳銘倫、丁│
│ │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 │致維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 │
│ │、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人傷害後,緊急送該院急診│
│ │片共12張 │,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五)│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案發現場過程之事實。 │
│ │共6張 │ │
└──┴──────────┴────────────┘
二、核被告施亨利林彥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尚認被告施亨利林彥融係以殺人之犯意毆打及 刺傷告訴人陳育生陳銘倫丁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等情。惟按刑法上之殺人罪與傷害罪 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130號判例可資參酌),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 意,而結果致傷害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 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相繩。經查,被告 施亨利林彥融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又本件肇事主因,



乃係起因於雙方酒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育 生、陳銘倫丁致維間並不相識,彼此間無深仇大恨,當不 致於有何非致告訴人3人於死不可之動機。再者,告訴人3人 所受之傷害均非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尚無由認定被告2人具 殺害告訴人3人之主觀意圖,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故此部分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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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