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欣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5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欣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鄭宜婷支付新臺幣玖萬陸仟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以下有關「中央智庫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楊永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 酌被告不知恪遵本分,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 因一己私慾,竟罔顧告訴人鄭宜婷之信任,恣意為背信之犯 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 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業 已適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尚 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 節、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復與告訴 人業已達成和解,均如上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冀其日後謹 慎行事,併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及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因認有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金 ,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96,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 方法為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3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 5日給付新臺幣6,000元予告訴人。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
款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楊永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欣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中央智庫 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公司)板橋第二分處之職 員,於民國104年4月某日,在上址公司內,受客戶鄭宜婷委 託代為購買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之中 央智庫公司之股票2張,係為鄭宜婷處理事務之人,鄭宜婷 於104年5月22日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楊永欣供作購 買該等股票之費用,楊永欣則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鄭宜婷。 詎楊永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鄭宜婷,且 未依約代鄭宜婷購買前開股票,而將該等款項挪作私用。二、案經鄭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永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告訴│
│ │中之自白 │人鄭宜婷委託代為購買前開│
│ │ │股票,惟其取得告訴人交付│
│ │ │之款項後,未代告訴人購買│
│ │ │股票,而將該等款項挪作私│
│ │ │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宜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前開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 │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9萬元 │
│ │ │購買中央智庫公司股票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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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就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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